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鑑字第942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二四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前因涉貪瀆案正停職中(依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警人乙字第二三二號令核定停職並追溯至羈押之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停職生效),竟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二毫克),又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陳員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二萬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全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㈠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警人乙字第二三二號停職令影本二份。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二份。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判決確定函影本二份。
理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年七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在國道一號公路二二○公里北向施工處與同事共飲維士比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工地北上欲往彰化交流道工地,因沿途蛇行,為警攔檢查獲,測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一.三二毫克。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以刑事簡易判決論處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罰金二萬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函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亦無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古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