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鑑字第942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二八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任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時,因家族糾紛,引發群毆,互控傷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論被付懲戒人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移送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如下:
申辯人家貧,祖父母教育子女以金錢觀念為重,人情世故均不及錢財重要。家父身為長兄,挑負家庭生計重擔,不遺餘力,尤於七○年代國內經濟發展迅速,家父稍有積蓄之時,弟妹們爭相討好,受惠有加。無奈好景不常,經濟日漸下坡,無利用價值之時,視如鄙夷,且姑叔等常年居住北部,若非缺錢借貸,平時甚少聯繫,感情日漸疏遠,如非祖父去世奔喪,家族根本甚少聯絡,此等悲哀,情何以堪。
本案係父執輩金錢借貸糾紛所致,事發當時因見兄長 劍勳 遭親戚 陳宗德 、 陳義益 、 陳益源 、 賴建成 、 賴啟明 、 賴志忠 等六人圍毆,身為胞弟豈能袖手旁觀,乃聯同父親拯救胞兄,才剛靠近現場,對方仰仗人多勢眾,不分青紅皂白毆打申辯人等,適時妹婿返回,又加入搶救行列,拉扯之際造成雙方均有受傷。
因申辯人為警務人員,身分特殊,不管有無出手毆打,渠等同樣會提出傷害告訴,以其特殊身分為由要求巨額賠償,申辯人寧為玉碎,不為瓦全,仍堅持清白而纏訟年餘,無奈案情複雜,法院僅能就雙方證詞審酌,據以論定裁處徒刑,此乃申辯人之所料,亦千般不願,上代鬩牆,禍延子孫,終身遺憾,案既確定,無話可說,僅敘上情,陳請酌處。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任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時,與家族辦畢祖父喪事,當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聚集嘉義縣鹿草鄉下寮村吃宵夜,因家族原有嫌隙,被付懲戒人之胞兄 陳劍勳 首先徒手毆打堂弟陳義益下顎,引發家族雙方群毆,被付懲戒人亦持磚塊、鐵茶壼擊打對方,除被付懲戒人及其胞兄陳劍勳、父 陳實治 、妹夫 許正育 均受傷害外,對方陳義益後頭部挫傷、左上臂外側挫傷(5公分乘○.5公分)、內側挫傷(5公分乘○.5公分)、左前臂外側挫傷(4.5公分乘○.5公分)、左手食指挫傷(2公分乘○.5公分)、 陳義元 右耳葉挫傷(4.5公分乘2公分)、左肩胛部咬傷呈圓形(8公分乘1公分)、賴建成頭皮三公分撕裂傷、賴啟明頭部外傷、右手中指撕裂傷、右前肩四公分撕裂傷、賴志忠頭部外傷、腹部鈍器傷、 陳美鶴 頭部皮下腫(3公分乘4公分)、右手第四指撕裂傷、 呂沐紹 頭皮五公分撕裂傷。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論家族雙方十二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至六月不等,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三月)確定,有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可稽,申辯意旨亦無異詞,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