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
張家琦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懷疑甲○○唆使 陳金田 至其住處撒冥紙,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七時許),獨自一人先行前往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甲○○住處與之理論,旋聯絡十餘名已滿十八歲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騎乘機車前來,乙○○即與前開十餘名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由乙○○率先揮拳毆打甲○○之臉頰,甲○○之子丙○○見狀隨即向前攔阻,此際前開十餘名男子受乙○○之指使,即徒手圍毆丙○○,乙○○並與上開數名男子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足、背擦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而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右頸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台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甲○○發生口角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前揭傷人犯行,辯稱:伊並無與他人共同毆打甲○○及丙○○,是日伊反遭甲○○夥同其妻、兒攻擊,且甲○○謊稱其受有左股骨折缺血性壞死之傷害,惟該傷勢乃甲○○之宿疾並非伊所造成,甲○○以虛假之傷勢提出告訴,顯係蓄意栽贓云云。然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陳明順 及 趙阿蘭 證述之情節相符,惟被告以甲○○左股骨折缺血性壞死應屬宿疾,非其傷害所致等詞置辯,經查:甲○○受有左股骨折缺血性壞死之傷害應屬宿疾,並非案發當日遭被告等人毆打所致乙節,經原審函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據覆: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先後兩次至本院就醫皆診斷為左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造成該病之原因有過渡飲酒、使用類固醇、外傷、減壓及不明原因等,至於該病患之原因為何,則無法推測,但依病人所述入院前兩週遭人圍毆,應與此無關等語明確。故被告於此之辯解,應堪採信,合先指明。
(二)次查,告訴人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告看到青少年來後,就一拳打到我臉上,青少年架住我的手,被告勒住我的脖子(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雖與證人 張俊文 證述:我們出來看時,就看到幾位青少年架住甲○○,被告以拳頭毆打他的臉等證詞,雖對犯罪情節、現場狀況,陳述不一,然審酌一般人對於特定事件中關於特定細節之記憶,每每因時日經過而日趨模糊,然此細節部分之岐異,尚無礙於主要情節之認定,不足完全推翻甲○○之指述及證人張俊文證言之證據力,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渠等前後指述雖未盡相同,惟被害人之指述(或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逕認其全部均不足採,尤其關於行為之動機、手段、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難免因個人之特定因素,故予誇大、渲染,但只要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該部分之陳述仍非不得採信。故甲○○及前揭證人張俊文就被告夥同數名青少年共同毆打甲○○之基本事實,前後指述尚無歧異,雖關於犯罪手段部分,陳述略有差異,但此或為人之記憶隨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所使然;或為對行為手段之誇大、渲染,尚不足推翻甲○○關於前開基本事實之指述。況查,被告自承前開十餘名男子打人時伊在場,且伊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茲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隨即有前開十餘名男子加入毆打告訴人,其係為被告助拳甚明,既係為被告助拳,自與被告有所干係,其為被告唆使,亦甚明顯,故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雖證人趙阿蘭、 楊舜羽 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等,惟當場已有十餘名男子打告訴人,其間被告自不一定從頭到尾動手打人,又證人 簡麗卿 為被告之妻,難免迴護被告,彼等所證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 馬偕 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二份(甲○○及丙○○)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前揭十餘名已滿十八歲之不詳姓名男子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意旨指被告傷害甲○○使其受有左股骨折缺血性壞死,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與其他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傷害甲○○致其受右足、背擦傷及上唇撕裂等傷害,雖未經公訴人所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傷害丙○○部分如前所述,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據而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有該但書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審判決比較上開新舊法之適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核有未當。又公訴人起訴被告傷害甲○○使其受有左股骨折缺血性壞死,原審認此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竟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另有傷害甲○○致其受有右足、背擦傷及上唇撕裂傷,原審竟未說明理由予以判決,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且與告訴人原為親戚關係,僅因細故爭吵即夥同前開十餘名男子共同圍毆打傷告訴人,惡性非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仍照原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