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2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О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其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0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判決日期先於本院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0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八月,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方為適法。是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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