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七十七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犯賭博罪,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乙○○在台北縣○○鎮○○○路○○號獨資經營上晉汽車修理廠,有改裝車輛技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攜帶其所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端銳利,客觀上足以持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一字螺絲起子一把,先後三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車門門鎖,啟動電門,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財物。乙○○得手後,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鎮○○街與外環道交叉路口旁停車場;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箱型車前後二面大牌卸下丟棄,並拆卸該車引擎(引擎號碼:四G八二X○五○○四二),置放於上開修理廠,換裝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一一六同型車輛引擎及改掛CJ─四一一六車牌後供己使用;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自用小客車前後二面車牌卸下丟棄,取出車內所放置車籍資料(詳如附表編號三備註欄所示)置放在上開修理場,車輛則停放於臺北縣淡水鎮某不詳地點。嗣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開修理廠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箱型車、已拆卸引擎一具(引擎號碼:四G八二X○五○○四二)及附表編號三備註欄所示車籍資料,另在臺北縣○○鎮○○街與外環道交叉路口停車場尋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車輛。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某不詳地點,尋獲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車輛。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丙○○、甲○○、丁○○於警訊指述失竊情節綦詳,且核與被告供述竊盜情節互相吻合。
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代保管條一紙、車輛照片三幀、如附表編號三備註欄所示文件影本六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士林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紙、被害人丁○○尋獲車輛陳報狀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至三一頁、第五0之一頁)。
四、被告供述作案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被告供稱該起子為修車使用之工具(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而一般修車使用之螺絲起子均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端銳利,且被告既得持以撬開車門,堪信該螺絲起子足以持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被告持用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辨識扣案之十字形螺絲起子,供陳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為上開修理廠所有之一字型起子,並非該扣案之十字型起子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經查,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並非於被告行竊現場查獲,且被告於警訊即未供述該十字型起子為行竊工具,又被告既係持用螺絲起子撬開汽車車門,衡情應以前端為扁平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較為合用,被告上開供陳情節,應堪採信。故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應非被告作案使用之物,即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雖未扣案,惟既未滅失,且上開修理廠為被告獨資經營,則該一字型螺絲起子即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予宣告沒收。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且獲緩刑寬典仍不知惕勵,運用其專業技能,多次竊取他人車輛,惡性不輕,惟仍姑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返還被害人車輛並予修繕,稍加彌補被害人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並諭知沒收被告所有行竊使用未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求為輕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備註│├──┼────┼─────┼───┼─────┼──────────┤│一│年月│臺北市士林│丙○○│車號00—││││日○○○區○○○路││七二六五號││││一、二時│三段海光宮││自小客車││││許│公園旁││││├──┼────┼─────┼───┼─────┼──────────┤│二│年月│臺北市通河│甲○○│車號00—│起訴書誤載車號為00│││日凌晨│西街一段堤││七一三一號│─七一三一號│││五時許│防溜冰場旁││箱型車││├──┼────┼─────┼───┼─────┼──────────┤│三│年1月│臺北市建國│丁○○│車號00—│內置有行車執照、強制│││6日凌晨│北路、濱江││三○二二號│汽車責任保險單、電子│││二時許│街新生公園││自小客車│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旁│││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監理處車輛檢驗│││││││紀錄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