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九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法院自無庸先命補正(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十七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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