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更(一)字第5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12月1日執行羈押。又查,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並於95年8月10日判處被告無期徒刑;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應自96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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