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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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27號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邦佑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56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並以94年度存字第53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業已屆期,亟需領回以辦理還本取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