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以及有期徒刑8月確定,民國(下同)93年9月22日入監並接續執行,94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於86年間則有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未構成累犯),二人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止,由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段 田裡明德段 田裡,共同竊取庚○○、丙○○、乙○○、己○、甲○○所有之的電纜線,詳如附表所示,得手於95年9月22日下午8時許,戊○○與丁○○共同攜帶上開電纜線,前往址設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之永順回收場,正欲變賣該電纜線之際,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盤查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庚○○、丙○○、乙○○、己○、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被告對於証人即告訴人庚○○、丙○○、乙○○、己○、甲○○於警詢指訴,均未爭執其等之証據能力,核告訴人等與被告等並不相識,無利害關係,所供應為實際發生之事,採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証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自被害人庚○○、丙○○、乙○○、己○、甲○○魚塭竊取電纜線,辯稱:上開電纜線是被不詳人士竊取,放在工寮明顯的地方,被告等只是拾取而已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戊○○之父 林岸 證述、告訴人庚○○、丙○○、乙○○、己○、甲○○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丁○○之口卡片1張、戊○○與丁○○之照片各2張、電纜線之照片7張、上開機車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被告等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等辯稱在被告戊○○之父林岸所有之工寮內拾取,但證人 林岸證 稱:他的工寮沒有放置任何電纜線,也未失竊任何電纜線。(見警卷),可見被告等不是在林岸的工寮內竊取,而被告丁○○於警詢稱:「電纜線一部分是在台西鄉附近的工寮內行竊的,其他是在台西鄉另一處的魚塭工寮內竊取的。」(見警卷),核與被害人等五人失竊地點相符,而被害人均稱電纜線是被竊,而非被害人自己剪下來放在明顯位置,致被告等有機會侵占,且被告等所稱電纜線是剪下來放在明顯位置,被告等看到加以拾取一節,亦與常情不符,參諸被告等載電纜線去賣之時間與被害人等失竊之時間甚為接近,應認係被告等直接在被害人之田裡竊取,而非侵占他人所竊之物,被告所辯,應不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彼等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正犯。再被告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原判決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經其父林岸於警詢供明,惟右手殘障,經本院當庭勘明,其謀生不易,被告丁○○家境清寒,經其於警詢供明,但行竊電纜線,對被害人損失甚大,難以回復,及犯罪之所得、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
被告戊○○部分: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數量│宣告刑│├──┼───┼─────────┼───────┼───┼───────┤│1│乙○○│95年9月15日上午6│雲林縣臺西鄉牛│38臺斤│有期徒刑參月││││時30分許│厝村明德 段田裡 │約22.8│││││││公斤│││││││││├──┼───┼─────────┼───────┼───┼───────┤│2│甲○○│95年9月18日凌晨1│雲林縣臺西鄉牛│25公斤│有期徒刑參月││││時許│厝村成功段田裡│││├──┼───┼─────────┼───────┼───┼───────┤│3│丙○○│95年9月18日上午6│雲林縣臺西鄉牛│3臺斤│罰金壹仟捌佰元││││時許│厝村成功段田裡│約1.8│││││││公斤││├──┼───┼─────────┼───────┼───┼───────┤│4│己○│95年9月18日上午6│雲林縣臺西鄉牛│17公斤│拘役伍拾日││││時許│厝村成功段田裡│││├──┼───┼─────────┼───────┼───┼───────┤│5│庚○○│95年9月18日中午12│雲林縣臺西鄉牛│5臺斤│罰金壹仟捌佰元││││時許│厝村成功段地號│約3公││││││155田裡│斤││└──┴───┴─────────┴───────┴───┴───────┘被告丁○○部分: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數量│宣告刑│├──┼───┼─────────┼───────┼───┼───────┤│1│乙○○│95年9月15日上午6│雲林縣臺西鄉牛│38臺斤│有期徒刑貳月││││時30分許│厝村明德段田裡│││├──┼───┼─────────┼───────┼───┼───────┤│2│甲○○│95年9月18日凌晨1│雲林縣臺西鄉牛│25公斤│有期徒刑貳月││││時許│厝村成功段田裡│││├──┼───┼─────────┼───────┼───┼───────┤│3│丙○○│95年9月18日上午6│雲林縣臺西鄉牛│3臺斤│罰金壹仟貳佰元││││時許│厝村成功段田裡│││├──┼───┼─────────┼───────┼───┼───────┤│4│己○│95年9月18日上午6│雲林縣臺西鄉牛│17公斤│拘役肆拾日││││時許│厝村成功段田裡│││├──┼───┼─────────┼───────┼───┼───────┤│5│庚○○│95年9月18日中午12│雲林縣臺西鄉牛│5臺斤│罰金壹仟貳佰元││││時許│厝村成功段地號│││││││155田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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