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一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陳淑敏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V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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