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罪,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0號判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確定,亟待執行。查其所犯該罪最重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下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應於判決主文內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因其尚犯有強盜未遂罪而同時判刑,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因數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致未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二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以強盜未遂罪部分發回更審,尚未確定,應先就已判決確定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本件行為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應依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