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8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守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守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守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將侵占之物品歸還予被害人 黃薰瑜 ,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18頁),被害人亦表示無追究之意(見偵卷第9頁反面),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
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卡其色外套一件,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即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617號被告王守義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守義於民國107年9月2日晚間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二號停車場1549號停車格,拾獲黃薰瑜不慎遺失之價值新臺幣2,800元之卡其色外套1件,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黃薰瑜發現外套遺失後登記協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守義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外套1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當時以為外套是抹布,是沒人要的,後來也有主動提出外套交由警方處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薰瑜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受理協尋物品登記簿、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況被告拾獲之外套外觀完整且狀態佳、並無污漬,被告空言置辯誤認係抹布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所得之外套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薰瑜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