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信竹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信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增加「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一己私利,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車牌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並表示不用請求賠償,此據被害人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見速偵卷第6頁、第12頁),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物,並表示不用請求賠償,此已業見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受領,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96號被告姚信竹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信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備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 張月娥 所有,由 黃晴瑞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而竊取得手,並裝設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該車車牌經彰化區監理站註銷撤銷)供己使用。嗣於106年5月3日1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口,為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00號車牌0面(已發還黃晴瑞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姚信竹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晴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檢察官楊聰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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