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九號、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最近五年內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乙○○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二紙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惟皆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二人使用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