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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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接續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見甲○○所使用桃紅色JAKARTA牌腳踏車,停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未上鎖,即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該車得手。又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乙○○見丙○○所有NOKIA三三一0型號行動電話一支,擺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機車上,竟基於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予以竊取之。復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見 張靜文 所有紅色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置物籃內並置有黑色背包一只(內有現金四百元、吹風機等物),即趁四下無人時竊取之,適為張靜文發現車輛失竊,旋即向巡邏經過之員警報案而查獲,當場起出乙○○竊得之腳踏車二部、行動電話一支、黑色背包一只等物。
二、案經丙○○、甲○○及張靜文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車、行動電話及背包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及張靜文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三紙、失竊物品之照片八幀等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接續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