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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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惟按交通違規案件須先經裁決並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再憑以提出聲明異議,始符合法定程式。而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做出裁決,是異議人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聲明異議,始為合法異議,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提出之聲明異議並不合法定程式,應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裁決書,有異議人簽收之樹林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內蓋用在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記可稽,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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