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機車,經臺北縣新樹路往樹林方向行使,途經新樹路與福營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撞及由乙○○所騎乘,沿新樹路往福營路行駛,車號為000-000號輕機車右前腳踏板處,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踝關節骨折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台灣板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足憑。而被害人乙○○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受傷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發當時,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 聶從勇 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製作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可稽,其行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自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擬賠償被害人乙○○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惟因被害人要求賠償八十餘萬元,以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乙○○係騎機車於路口剛起步,遭被告駕車撞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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