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肆包(共淨重壹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拾個、分裝鏟貳支、注射針筒壹拾伍支(其中已使用過者伍支、未使用者壹拾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淨重共參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肆包(共淨重壹點捌肆公克)、安非他命伍包(淨重共參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拾個、分裝鏟貳支、注射針筒壹拾伍支(其中已使用過者伍支、未使用者壹拾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三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樹林市龍海大飯店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每日一次;及以吸食器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約二、三天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六樓其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共淨重一點八四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淨重共三點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分裝袋一十個、分裝鏟二支(起訴書誤載為四支)、注射針筒五支(已使用過者)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十支(未使用者)、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共淨重一點八四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淨重共三點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分裝袋一十個、分裝鏟二支、注射針筒五支(已使用過者)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十支(未使用者)、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可茲佐證,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濫用毒品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佐,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三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壹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密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四包(共淨重一點八四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淨重共三點五公克),均係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其餘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分裝袋一十個、分裝鏟二支、注射針筒五支(已使用過者)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十支(未使用者)、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且均係在被告住處查獲,應屬其所有無誤,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中之分裝袋、吸食器等物品係其所有云云,應非可採),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