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同公司)所屬松山服務站購買冷氣機及冰箱各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五樓之三,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大同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三期,尚欠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即大同公司松山服務站店長乙○○指訴明確,並有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內載簽收人資料)影本、繳款備忘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物品是由我具名買的,但我是替朋友丙○○出面買,中和市○○路○○○號十五樓之三是丙○○住的地方,我沒有住中和市,是丙○○叫我出面買,因為他已經買過了,訂貨時我有去,但送到中和市,不是我簽收的,我也不知何時送去,我後來未再見到丙○○,我不知冷氣機、冰箱的去向,不是我遷移的等語。經查:告訴人提出之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影本上記載之申購人固為被告名義,惟連帶保證人即為丙○○,有該保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五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告訴人代理人乙○○亦陳稱:我們這裡有一件是丙○○本人名義購買的案子,丙○○透過朋友來買共有四件,但付款都不正常,這一件是丙○○自己來付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筆錄)。並於偵查中曾承稱:當初是甲○○、丙○○、 戴志明 一起分期購買,公司規定一人不能買太多項,他們可能攤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已見被告所辯:是丙○○叫我出面買,因為他已經買過了等語,尚非無據。嗣證人丙○○到庭證稱:「冰箱跟冷氣是送到我家,我於八十九年年底搬家,東西就搬走了,現在冷氣還在,我願意還錢,因為我當時買新房子付了很多錢,所以借被告名字買東西,被告是好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筆錄),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匯款一萬元予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一份在卷為證,且經告訴人代理人乙○○證實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筆錄)。益證被告所辯:我是替朋友丙○○出面買,不是我簽收的,我也不知何時送去,我不知冷氣機、冰箱的去向,不是我遷移的等語,確屬實情。查收受上開冷氣機、冰箱及嗣將該等物品遷離原約定置放地點之人,既係身兼連帶保證人之實際買受人丙○○,而非自始未居住於中和市上址且從未取得該等物品占有之被告,則被告顯無將本案附條件買賣標的物遷移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係名義上之訂購人,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入人罪,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