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北監營字第裁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警員舉發當時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因剛出車禍,照後鏡整個毀損,為趕著上班,所以尚未修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行車前須詳細檢查照後鏡是否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之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因機車未裝照後鏡,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攔停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異議人簽收該違規通知單後,逾期未自動到案繳納罰鍰,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北監營字第裁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當時因為發生車禍,後視鏡被撞壞,我急著上班,警方攔查我,跟我表示要我三日內裝好就沒事,我當時有簽收通知單」等語。是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之照後鏡於舉發當時確有損壞仍行駛之情形,洵堪認定。縱認異議人辯稱其剛發生車禍致照後鏡破損,為趕去上班而未及修復云云屬實,異議人於修復該照後鏡之前,仍不得騎乘該機車上路,以避免發生事故,異議人未予修復即騎乘上路,實已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自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法條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依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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