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年費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五○號
原告臺灣省自來水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 律師被告高雄濾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高法定代理人甲○○原住高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費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貳萬玖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叁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通緝,且被告已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即由高雄出境,迄今仍未入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應在國外,因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自屬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向伊承攬澎湖海水淡化廠(下稱淡化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後,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即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復將淡化廠所屬設備代操作運轉等工作,委由被告承攬,並約定四年期限;伊另自上開正試驗合格之日起,將淡化廠增設每日五百立方公尺機組設備工程之代操作運轉,委由被告承攬,並約定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被告於投標時,填寫「二十年年費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二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代操作運轉第二年起,因新增每日五百立方公尺機組設備工程,「二十年年費之現值」變更為九百一十二萬七千二百零五元,依上開代操作運轉合約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設備規範書第二章「一般要求」第四條「標價」第一、四、六款、第三章「試車」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等約定,第一、二階段試車階段完成後,經核算實際用電量、加藥費、人事費、逆滲透膜、維修必備另件費等如超過原預估量,則實際與原預估量之差額之二十年年費現值,應由被告負擔;代操作運轉每經一年再核算年費,若超過被告原估算年費,該年費現值之差額由被告代操作運轉服務費及履約保證金扣抵,被告代操作運轉第三年年費核算總計一千零三萬六千零一十五元,超過變更後年費九百一十二萬七千二百零五元,須追償差額九百五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第四年之代操作運轉年費核算總計一千零二十四萬五千四百零三元,亦超過變更後年費九百一十二萬七千二百零五元,須追償差額一千一百三十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嗣因被告已無代操作運轉服務費及履約保證金得以扣抵,爰依兩造間代操作運轉之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第三、四年之代操作運轉年費差額合計二千零八十二萬九千三百零九元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工程保固切結書、八十六年四月代操作運轉承攬合約、八十七年三月增設每日五百立方公尺機組工程代操作運轉承攬合約、工程設備規範書及年費差額計算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上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代操作運轉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三、四年之代操作運轉年費差額合計二千零八十二萬九千三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