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七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後,嗣因通緝到案執行,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六樓六0三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予以燒烤後,吸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氣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六0三室內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葉俊孝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出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00號卷第四頁)、被告甲○○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五頁)各一紙、現場查獲照片十二張(警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以九十年度毒聲第五四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開始保護管束,且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七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後,嗣因通緝到案執行,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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