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95號
原   告  梁木坤
被   告  宋仙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訴外人吉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
委員,而原告為同大樓之管理組長,於民國99年9月份尚擔
任管理員,惟被告為開除原告組長一職,竟設詞原告挪用公
款並扣押原告自民國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每月薪資新臺
幣(下同)22,700元,共計136,200元,後經管理委員會臨
時會議決議否決原告離職,詎被告非但不理會臨時會議之決
議,仍強制扣留原告賴以維生之薪資,原告迄今仍未獲支付
,惟原告迄今仍為合法在職人員,自有權請領上開薪資之權
利。而被告為管委會主任委員,應核發薪水予原告,被告竟
只編列另2名管理員之薪水,而故意扣押管委會應發給原告
之薪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
等情。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00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是管委會聘僱的,不是被告聘僱的,其
因故遭管委會解雇,應該要告管委會,原告在99年8月30日
就已經被管委會辭退了,99年8月31日原告還來領薪水,原
告還欠管委會1,970元,管委會沒有欠原告的錢。現原告竟
以被告為訴訟當事人,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然如為給付扣
押款,原告自應舉證所請求之款項現為被告占領中,方符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現被告並無占領或保管原告所稱之
扣押款,自無須負返還之義務,原告之請求全無依據,自無
准許之理。原告提出99年9月份管理人員輪值表及值勤記錄
簿,欲證明原告99年9月份仍有擔任管理員,然如前述,原
告並非由被告所聘,故被告所提證明實與本案無涉,原告僅
因遭管委會解職,竟遷怒於被告,對被告濫行起訴,實有浪
費司法資源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
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之問題;
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
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管委會於99年9月11日召開99年9月份臨時委員
會會議,會議中決議暫時維持原告原有職務,否決原告去職
案,且管理委員會受領原告自99年9月份提供之勞務等語,
業據其提出上開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管理人員輪值表及值
勤記錄簿為證(100司促字第3765號卷、本院卷第18-26頁)
,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管委會於99年8月30日已將原告辭
退等語。經查,觀諸上開99年9月11日之臨時委員會會議記
錄所載:「因主委宋仙琴小姐拒絕出示梁木坤先生挪用公款
之具體事證,依刑法無罪推論之原則,暫時維持原有職務,
俟法院之判決出來,再作定奪」、「決議:(二)否決對 梁員
之去職案,待法院判決再行定奪。」等語,可見管委會確曾
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甚明。則倘管委會上開終止勞動契
約為合法,被告身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僅係對外代表管委
會,管委會因此未核發薪資予原告,要難謂被告有何不法行
為可言。甚且,管委會如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即無何
薪資之請求權,自無何受損害可言。縱認原告主張其與管委
會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而尚未終止乙節屬實,則被告縱未確
實執行管委會之決議,然管委會仍有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
,換言之,原告對管委會之給付薪資請求權仍存。準此,在
原告未證明求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原告已受有實際之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發生賠償之問題,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付薪資,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行為侵害
原告之權利,亦未能證明其因而受有何損害,原告主張與侵
權行為要件尚有未合,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6,2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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