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另案於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①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 沈志偉 於偵查中之證述;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九五一0一0三00號函暨所檢附之寶昌盛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資料影本一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經中三字第0九五三0八七七0五0號函暨所檢附之寶昌盛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相關書件資料一份、寶昌盛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單、網際智慧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寶昌盛實業有限公司蓋章簽收之快遞送貨收據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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