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續字第2號上訴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本院95年度續字第2號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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