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相互賭玩地下期貨指數賭博而有賭債糾紛,告訴人甲○○乃於民國94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持被告先前所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支票1紙,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提示,惟因被告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遂無法兌現,被告經通知存款不足後,乃立即到場處理,並在上址門口與告訴人甲○○見面,詎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吵,被告竟夥同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右眼瞼1公分撕裂傷、左胸壁疼痛及左耳後血腫(2×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三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表明撤回告訴,有本院95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