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釋放,繼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思悔改,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及彰化縣田中鎮黃昏市場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三日施用一次。 嗣先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公館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時間: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
㈡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五○三○九號)。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採尿時間: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㈤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五○二一○號)。
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及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通知書(文號:調科壹字第一四○○二六三四號)。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施用海洛因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止,而未論及其嗣後繼續施用海洛因至同月十三日之部分,惟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