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48號抗告人乙○○即 陳顯瑞 之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陳顯瑞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5年1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一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債務人陳顯瑞之父親,惟陳顯瑞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且伊不知陳顯瑞與相對人有欠債務等語。
三、按假扣押裁定雖形式上為非訟事件,惟本質上其抗告程序,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抗告程序。查本件原法院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為抗告人之子陳顯瑞,並非抗告人,而抗告人之子即債務人陳顯瑞雖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有抗告人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惟陳顯瑞死亡後之繼承人為其子女 陳怡伶陳冠霖陳怡君 及配偶 吳秀如 ,有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可證,且其等繼承人於陳顯瑞死亡後,僅向原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業經本院向原法院函查屬實,有原法院函一份在卷可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抗告人並非其繼承人,是其提起本件抗告,已非合法。又假扣押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待裁定確定即有執行名義,本件原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假扣押裁定後,抗告人之子陳顯瑞雖係於裁定後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依上開規定,仍不影響原裁定之執行力,即上開假扣押裁定尚難認有何違法。至債務人陳顯瑞與相對人間之債務關係,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均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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