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7年1月11日97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伍佰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民公國字第112035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伊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449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抗告人是否為該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實有疑義,故伊已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於異議之訴訴訟期間因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許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96年度執字第4491
7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並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2萬5,600元後,准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以命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前提。而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事項計有:㈠相對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伊。㈡相對人應給付伊25萬元。是若系爭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伊取回位於迪化街商圈精華地段之系爭房屋後,每月可獲相當金額之租金收益,並可取回相對人積欠之租金25萬元。以原審預估之異議之訴所需3年訴訟期間及相對人每月承租系爭房屋之金額2萬5千元計算,伊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租金損失已達90萬元(25000×12×
3=900000),再加上相對人積欠之租金25萬元暨該金額於
3年訴訟期間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3萬7,500元(000000×5%×3=37500),伊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實已達118萬7,500元(000000+250000+37500=0000000)。故原審命相對人供42萬5,600元作為擔保,顯不足以彌補伊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等語。並聲明求為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另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18萬7,500元。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受敗訴之判決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01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4917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32號事件繫屬中,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又查,依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共計為3年,據以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又依上開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擔保,應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而非供執行標的價額之擔保。故本件應以抗告人於停止執行之3年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作為命相對人為停止執行供擔保之金額,方屬「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事項有二:㈠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抗告人;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5萬元。從而,本件應以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所受相當於3年租金收入之損害90萬元(25000×12×3=900000),加上抗告人因無法取得相對人積欠之25萬元租金,致3年間無法就25萬元取得之利息收入3萬7,500元(000000×5%×3=37500),合計共93萬7,500元(000000+37500=937500)作為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方屬適當。另關於相對人積欠之租金25萬元部分,因該部分業經系爭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核發扣押命令,而停止執行程序並不會撤銷已經進行之執行程序,亦即該部分於停止執行原因消滅後,尚可續行執行,抗告人就此並無遭受損害之虞,故就該部分無命相對人供擔保之必要,抗告意旨認此部分亦受有損害,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原裁定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然就命相對人所供擔保金額尚屬過低,應以93萬7,500元為適當。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裁定擔保金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怡雯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