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7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在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恐嚇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兩造自民國94年3月開始交往後,被告即不斷逼令原告向銀行借款供其花用,因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20萬元、26萬元及36萬元。嗣原告因故欲與被告分手,而向被告要求還款未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法所得100萬元云云,並就此部分之主張,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所為上開起訴事件,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恐嚇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及刑事法院審判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均係專指被告因原告執被告所簽發本票要求付款,而自95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
7日止,基於概括犯意,以行動電話傳輸簡訊加以恐嚇之行為而為論斷,此已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核無誤。即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本不及於原告上開起訴所指之逼令供款行為,是核其所主張被告前情侵權行為事實,不僅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之事實,且未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為被告之犯罪行為,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非在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故其此部分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恐嚇行為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被告賠付100萬元及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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