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旭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褚旭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肆伍玖柒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伍陸參柒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餘重合計壹點零貳參肆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三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3日時許在警局接受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分別於105年2月25日、同年3月2日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28號卷第7頁反面、105年度毒偵字第958號第7頁反面),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護、戒癮治療,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僅就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23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28號
第958號被告褚旭升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褚旭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晚間8時許及同年3月2日下午4時許,均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5年2月26日凌晨1時45分許及同年3月3日凌晨2時35分許,均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華西街口,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安非他命1包(取樣餘重0.4597公克;0.5637公克),且褚旭升經員警採集之尿液分別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褚旭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2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被告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自願參加毒品戒癮計畫以戒除毒品成癮之問題,是認若對被告此次犯行暫緩予以追訴處罰,再佐以本署所規劃之戒毒療程,由專業之醫師協助其戒除毒癮,較以刑事處罰為當,且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經被告之同意,認本件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
三、緩起訴之期間及條件: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褚旭升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如下所載事項:
一應自費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
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建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尿液毒品檢驗。
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
、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且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
?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
及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
?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
?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檢驗及其代謝物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為緩起訴之處分。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檢察官黃國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職權送請再議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