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加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亦知劉○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04年
6月2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愛汽車旅館地下2樓停車場之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因在旁之劉○偉要求施用,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犯意,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置於車內而任由劉○偉自行取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偉。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在該旅館之5樓走廊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096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89頁),核與證人劉○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6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41至43頁),及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與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是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刑較藥事法為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且前開轉讓行為,已屬特別規定,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第1項(現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偉之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劉○偉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知悉劉○偉為未成年人(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對未成年人劉○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本刑為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
2項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一般人身心
健康之物,且劉○偉為未成年人,復為被告工作夥伴之子,竟僅因劉○偉之請求,未經深思熟慮,即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工業、目前有2名子女及母親需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明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立法體例實務上認係分則加重,即為獨立之處罰條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依上開規定加重處罰之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0968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屬第二級毒品,且此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直接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持有轉讓;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敘明(見同上卷頁),俱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