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勳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7行「先行」後應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彥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並應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支線道上,行經起訴書所示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路口時,因未確實注意其行車方向之車前狀況,乃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即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先行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案發時係駕駛自用大貨車清運廢棄物為業,被告乃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清運廢棄物進行業務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 蔡志祺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針對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本院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598號被告李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為寰樸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員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清運廢棄物為業,為執行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27巷與復興南路1段219巷口,欲通過該巷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蔡志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仁愛路4段27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蔡志祺受有頭皮撕裂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李彥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志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中之自白。│與告訴人蔡志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志祺於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臺北市○○○○○道路交│⑴佐證被告駕車於支線道│││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未讓幹線車道先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事實。│││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⑵佐證本件車損狀況及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禍發生經過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共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張。││├──┼───────────┼───────────┤│4│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共2紙。│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之事││││實。│├──┼───────────┼───────────┤│5│臺北市○○○○○道路交│佐證被告自首之事實。│││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