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毛重貳點肆貳公克、淨重貳點貳貳公克,驗餘淨重貳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柏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與西藏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員警未發覺之前,陳柏倫即自行從右褲袋取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2.42公克、淨重2.22公克),稱為其所有,並坦承上開施用情事而接受裁判,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卷〈下稱106毒偵2085卷〉第8至12頁、第55頁至背面,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2頁);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檢體編號:114108號)各乙紙(見106毒偵2085卷第85至86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295號鑑定書乙紙(
見106毒偵2085號卷第88頁);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扣案物品暨初步秤重與鑑驗照片4張(見106毒偵2085卷第19頁、第20至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38頁、第27頁);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乙
包(毛重2.42公克、淨重2.22公克、驗餘淨重2.21公克)。
㈡本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3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之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5月12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同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94年間,因轉讓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⑶於94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8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9月、2月,並與⑶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1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依卷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所載(見106毒偵2085卷第1頁背面、第10頁),可知係員警見被告行跡可疑才進行盤查而查悉被告係通緝犯,被告即主動出示右褲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並於員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採尿前,被告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因工作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2.42公克、淨重
2.22公克、驗餘淨重2.21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㈡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
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