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長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6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長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林勝宗 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給付新臺幣肆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板信商業銀行、戶名:林勝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多寡、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檢察官求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起訴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990號
00000被告鍾長林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6樓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2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長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22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每5日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彰化銀行泰山分行戶名:鍾長林、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委請宅急便送交並出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欣怡 」之成年女子,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林勝宗表哥「 黃志榮 」之成年男子,於同月19日下午1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勝宗佯稱:
伊欲借款16萬元等語,致林勝宗陷於錯誤,將16萬元匯款至指定之上開帳戶。迨林勝宗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勝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鍾長林於警詢、│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每│││偵查中之供述。│5日為1期,每期5,000元之代││││價,以宅急便快遞之方式,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借給自稱「欣怡」之成年││││女子之事實。│├──┼─────────┼─────────────┤│2│告訴人林勝宗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幫助詐欺取│││中之指訴。│財罪嫌之事實。│├──┼─────────┼─────────────┤│3│彰化銀行106年5月4│告訴人林勝宗遭人施用詐術後│││日彰化管字第106294│,陷於錯誤而匯款。│││16號函文影本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張││││、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張、││││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張、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本件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以幫助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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