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元漢選任辯護人陳秀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元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 馬立國 。
事實
一、楊元漢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9月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22之16號前欲迴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同向有馬立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即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失控撞及違規停車於路邊紅線區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致馬立國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時,楊元漢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立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元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而與告訴人馬立國所駕汽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下稱106他3865卷〉第12至13頁、第51至52頁;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車禍經過並受傷等語屬實(見106他3865卷第14至15頁、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含被告、證人及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各乙份,監視器(車載)畫面擷取照片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見106他3865卷第3頁、第6、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至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7至42頁、第43至45頁、第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肇事地點及車輛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猶貿然迴車,致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告訴人見狀已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而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指稱被告於案發時行駛逆向車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第37頁背面),再參據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本案車禍發生過程,顯示告訴人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來車道之事實,亦為肇事因素,有前開調查結果及前引之鑑定意見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案發時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負責載運客戶係其主要業務,是被告乃從事載客駕駛業務之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106他3865卷第3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規
定行進,竟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之汽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皆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損害給付總額新臺幣10萬元之合意,有本院之和解筆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甚有悔意,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參酌分期給付之期數,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⒊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損害賠償所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告訴人│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馬立國│被告願賠償原告馬立國新臺幣(下同)拾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5日以│││前、106年9月15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餘款捌萬元自10│││6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違│││約金伍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