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接連」更正為「接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被害人莊O慶(年籍資料詳卷)之父,彼此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就傷害其子即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論處。另被告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以手機丟向被害人之方式,導致其受傷,其所為數行為,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因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教導被害人,竟因不滿被害人未聽從指示,即出手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及此次犯行係因家庭失和、管教等種種原因導致本次傷害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提及係因家庭失和所致,另參酌本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甲○○無意與被告和解),併參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另具狀欲請求傳喚被害人到庭,惟其表示主要是要請其陳述案發當天為何被告會傷害被害人之原因,故本院認與本案構成要件無涉,與被告出手動機有關,被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駁回。
四、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本案之未扣案之手機,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410號被告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民國00年生)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06年1月9日晚上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6樓,因認乙○○不服管教,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連2次拿手機丟向乙○○,致乙○○受有左腰挫傷、右手肘擦傷、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嗣翌日乙○○之母甲○○發現乙○○之傷勢,詢問之後帶同乙○○就醫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指證││├──┼───────────┼────────────┤│3│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斷書影本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案發當日被告除上開2次丟擲手機行為外,尚有持手機丟向告訴人乙○○之腳,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驗傷診斷證明書亦無告訴人乙○○腳有受傷之記載,故此部分僅告訴人乙○○之單一指訴,無從被告亦有此傷害犯行,然此部分與前經起訴的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宗元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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