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旭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件欄附件更正為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漏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被告褚旭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旭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6日凌晨1時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及華西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9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又於105年3月2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年3月3日凌晨2時45分許,復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及華西街口,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37公克)。
(三)又於106年4月11日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本署觀護人室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褚旭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之供述。│。│├──┼──────────────┼───────────────┤│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球吸食器1組。││└──┴──────────────┴───────────────┘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褚旭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之供述。│。│├──┼──────────────┼───────────────┤│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球吸食器1組。││└──┴──────────────┴───────────────┘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褚旭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無法證明其有服用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藥物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褚旭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上揭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檢察官梁光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