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泓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泓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泓毅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其中有關徒刑部分業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99年度聲字第2538號),惟有關如附表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漏未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吳泓毅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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