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1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東簡字第1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1樓「 臺新 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經營當舖業接受借款人質當借款時,應實際取得、占有借款人質當之動產,不得僅接受借款人提供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證照、身分證明文件及本(支)票等作為借款之擔保,否則即不符合質當之行為,而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仍於平日處理該當舖放款、取息等手續時,利用經營上揭「臺新當舖」之機會,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集合犯意,於95年5月11日及同年8月5日趁丙○○因資金週轉需錢孔急而前往「新臺當舖」表示需借款之際,未實際收當以取得、占有典當標的物,逕由丙○○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正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及由丙○○當場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4萬元之本票2紙及委託書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分次借款6萬元及4萬元,合計借款10萬元,以每月為1期收取利息9千元(即月息9分,相當於週年利率108%),並於借款時預扣利息之方式,借予丙○○10萬元,且於同日待丙○○簽立典當借據收據,辦妥手續後,即以預扣第1期利息共計9,000元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當日實際僅交付共計91,000元之借款予丙○○。旋因丙○○無力再負擔利息,乙○○即委託丁○○於97年5月23日上午11時,至臺東縣延平鄉紅葉國小向丙○○催討債務時, 蘇佳宏 出手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㈠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業經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而依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中就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核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相符,本院自可引用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支持證人丙○○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臺新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臺新當舖之貸收款事宜,借款人丙○○於上揭時間至該當舖辦理汽車借款,並約定每月應繳納之上述金額之利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第一次借款時,係證人丙○○要求要使用車子,故才未將車子留下,第二次借款時,伊才將車子扣留;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舖業者依當舖業管理規則及內政部警政署函示等相關規定收取月息9分之利息及倉棧費,並無不法;且依被害人丙○○之供述,其曾向銀行及民間借款,甚至之前亦曾向被告當舖借過錢,係有經驗之借貸人,被告即不該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之重利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借款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急需用錢,迫於無奈才向臺新當舖辦理抵押汽車借款。95年間伊看路邊廣告刊登「汽車借款、免押車,額度高、息低」之字樣,知道可以向被告借錢,故於95年5月11日下午,伊即以7816-GS號自小客車向被告借貸金錢,當時因伊急需用錢,被告檢視伊之自小客車後,告知伊可以借6萬元,利息為每1萬元月息900元,本次借款6萬元,月息是5,400元,但須預扣第1個月之利息5,400元,故被告實際給伊54,60
0元,且要求抵押伊之身份證及行車執照,並開1張當票請伊簽名,另要求伊簽立6萬元之本票及委託書,聲明如未依約繳款,車輛將交由當舖全權處理。借款後伊有依約每月11日前至臺新當舖櫃檯繳款,惟僅有繳交利息,直至同年7月連同之前預扣之利息共繳3個月之利息,嗣因伊仍有其他債務致無法繼續正常繳息,是於同年8月5日,再次向臺新當舖第2次借款4萬元,借款方式、程序及資料與第1次借款相同,本次借款加上前次借款6萬元,共為10萬元,並預扣第1個月之利息3,600元(筆錄誤載9,000元),故本次被告實際借伊36,400元(筆錄誤載3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至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經濟狀況不佳,銀行有3分之1之扣薪,也有民間債務,大約5、60萬元。伊曾向被告乙○○之當舖,用車子質押借款,借款利息1個月900元,95年之前曾有質押過汽車借款10萬元,已清償完畢,後來95年又分2次借款,共借了10萬元。借款後,伊只有繳利息,故債務迄今還未清償完畢,且伊於96年間即未再繳款了;本案有質押汽車與無質押汽車之利息都是一樣的,即1萬元每月900元之利息,被告乙○○亦未告知伊說這900元利息包括倉棧費(保險費、保管費等);95年之前、之後伊共3次向臺新當舖借錢時,因伊當時有民間借貸幾十萬元需要先還清,故除了民間借貸外,還有銀行貸款300萬元(小額信貸、現金卡)扣薪3分之1,當時伊借錢之管道,有向親戚借錢,但有時候因親戚的能力有限,沒辦法只好向當舖借款。當時借款時也很急迫,因有時候答應借錢給伊之人,或者借錢給伊之人有困難需要錢時,伊即須籌錢還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所述與其警詢時之證詞前後一致,並為被告乙○○與其辯護人所不否認,應屬實情,而堪採信。復有當票1紙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第1次借款時,係證人丙○○表示仍需要使用車子,故要求伊不要留車,伊才未將車子留下,第2次借款時,伊才將車子扣留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係稱:當時證人丙○○係用汽車跟伊質押借款,惟借款時因證人丙○○表示伊要去學校教書,希望不要扣車給予他方便,伊當時見證人是老師即答應伊免留車給他方便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先後所述已有不一,已難採信。參以證人丙○○於案發後警詢中表示當初借款時言明「免留車」,故新臺當舖並未扣押伊之自小客車,但伊第2次借款時,被告乙○○本來要扣押伊的車子,但經溝通後,被告乙○○才同意伊將車子開回去(見警卷第9至10頁),核與被告乙○○於上開警詢時所供述證人丙○○係用汽車跟伊質押借款,惟實際上並無扣車等之情事內容相符,顯見證人丙○○於95年間2次向被告借款時確無質押汽車之事實。雖證人丙○○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表示95年第1筆借款6萬元時就有質押汽車,大約放了7、8個月,第2筆借款4萬元時,因伊表示要用車,故並未質押汽車等語(見本卷第70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上情實屬事後附和被告說法的迴護之詞,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從而,被告乙○○95年間汽車質押借款與丙○○10萬元時,確無交付質當物汽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伊借錢之管道,有向親戚借錢,但有時候因親戚的能力有限,沒辦法只好向當舖借款等語,然證人丙○○本身存有急迫而需舉債濟急之情事,仍屬明確,而以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眾所周知之一般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至3分(即2%、3%),倘非確有急用而告貸無門,何需接受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此足徵證人丙○○係因經濟窘迫,而有急迫舉債濟急之情事,而前往「臺新當舖」向被告乙○○借貸,則被告乙○○明知丙○○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形,仍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藉以博取重利,被告乙○○確係乘證人丙○○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丙○○前曾向伊之當舖借款及有其他民間債務,非無經驗或輕率之人,且尚得經由其他管道借款,只是借不到,丙○○向被告乙○○借款,尚非屬急迫情事云云,均無足採。
(四)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899條之2第1項所明定(96年03月28日增訂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又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移列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8月27日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本案被告經營當舖,以受質為營業,然借款人丙○○向該當舖借款時,均未持任何動產為擔保,並交付動產予被告占有,僅留存其所有汽車行車執照正本及身分證影本各1紙,自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當不得依當舖業法規定取得高於民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利息,更不發生得加收棧租及保險、手續及保管費用等所謂「倉棧費」之問題。又依當舖業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有價證券、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當舖業不得收當」。準此,若借款人本欲以汽、機車為「質當物」,卻未將汽、機車交付當舖保管,應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已如上述,而縱然認定當舖得以證照文件作為當舖業法第3條所指之「質當物」,仍應以該證照文件本身,依社會通念具有一定之價值為前提,且該「質當物」之內涵,應排除同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收當之物品,如第2款、第5款規定之「有價證券、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份證明文件」之證照文件,因此本票、支票、行車執照或個人身分證等類似文件,顯不能作為「質當物」,故若僅交付此類無以認為「質當物」之文件,向當舖借款,仍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僅堪認定屬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仍不得適用當舖業法關於年利率上限為百分之48之利息或倉棧費之規定。是依上揭所述被告收取利息之情節,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收利息,未逾當舖業者所收取之利息,自不構成重利云云,不足採信。
(五)再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向借款人丙○○收取10萬元每月9千元之利息,依此換算年利率已達108%(9,000元×12=108,000元,108,000/100=108%),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均在10%以下,及眾所周知之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至3分(即2%、3%)相較,亦過於懸殊等一切客觀情狀,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乘丙○○急迫貸以金錢,且並未保管借款人丙○○之車輛,卻猶仍假籍收當及倉棧費之名收取上開利息,該利息換算為週年利率108%,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被告乙○○所為已該當刑法之重利罪責。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乙○○係以經營當舖業,乘被害人急迫需款,反覆密集對被害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此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乙○○第一次實施重利行為時間,固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前,然其第二次反覆密集實施重利之行為時,係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係新臺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經營當舖業之手段,乘被害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兼衡被告乙○○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於97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至臺東縣延平鄉紅葉國小向丙○○催討債務時,蘇佳宏並出手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丁○○亦涉共同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及證述,並有扣案之當票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對乙○○收取利息之情形,完全不了解,且伊非新臺當舖之員工,伊僅係受臺新當舖之委託去催討債務而已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即證人丙○○於97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臺新當舖委託被告丁○○進入伊任職之國小校園向伊討債,且因伊現在無法償還債務,故與被告丁○○起口角,被告丁○○並對伊拳打腳踢,業據證人丙○○於97年5月23日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紅葉派出所之警詢筆錄中證述明確。公訴人以被告丁○○涉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無非依上開被告丁○○警詢筆錄表示被告丁○○向伊討債之情形,為主要論據。然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找伊討債時,有表示說他是代表新臺當舖來收錢,伊不曉得被告丁○○是否係新臺當舖之員工或合夥人,且伊去臺新當舖借款3次,都未見過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稱:伊有借丙○○錢,但與被告丁○○無關,因丙○○借錢後利息一年多都沒有繳,故伊才委託被告丁○○去催討,伊是請被告丁○○去要本金10萬元,拿回的部分被告丁○○可分得三成;因伊一個人顧店沒辦法離開,有些客戶未按照約定繳交利息,且伊認識被告丁○○,被告丁○○也沒工作,故伊才請被告丁○○幫忙催討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相符,足證被告乙○○係獨自借貸10萬元與丙○○及收取重利,被告丁○○並未參與其中,因而被告丁○○所辯與被告乙○○未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即屬可採。又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金錢借貸之內部關係為何,衡諸常情,應非證人丙○○從外觀上所得了解,故尚難僅以證人丙○○之證詞而推論被告丁○○與被告乙○○自始即有犯重利罪之意思聯絡。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除所舉上開論據之外,尚無其他事證足堪證明被告丁○○成立重利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丁○○此部分之罪嫌,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盧亨龍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