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945號
原   告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澂涓
訴訟代理人  李建華
       吳順政
被   告 鐿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司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至5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
物至伊朗,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55,461元,嗣原告已
依約送達,被告迄今拒不給付運費,原告屢經催討,均無效
果,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請款單、提單、包
裝清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255,4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7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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