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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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黃俊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零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被告在萬泰銀行所開設無摺存款帳戶內,得以其核
發之現金卡為工具,於借款額度內以向自動付款機器或至該
銀行各分行營業櫃檯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等方式動用借
款;並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則於延滯期間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惟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至92年9月18日止共積欠萬泰銀行本金新臺幣(
下同)117,038元及已到期未收利息35元,共計117,073元
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及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
者)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名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97年間公司名稱變更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4年6月30日以登報公
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94年6月30日刊登於民眾日報之萬泰商業銀行債權讓
與公告影本(本院卷第4至10頁、第12至13頁)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78條
。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