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豐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異 議 人 劉應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中市警東
分偵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劉應津製造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劉應津(下稱異議人)於下列時、
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而處新
臺幣(下同)1,500元之罰鍰:
(1)時間:民國103年8月11日5時許、同年月15日1時50分許
、同年月16日1時許、同年月25日3時許。
(2)地點:臺中市○○區○○里○○○00號。
(3)行為:異議人於上述地址所飼養「雞、鴨、鵝、鴿」等
家禽動物,因於深夜或凌晨製造噪音,未加以制止,妨礙社
區安寧,致他人難以忍受。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舉人 劉禮發 於二十年前因賣房子,加
價三次以多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出賣予伊,因其要求
長期在伊房屋門前停車及商請水管通行伊房屋旁水溝遭拒而
提出檢舉,鄉下村莊難免養些家禽逢年過年宰殺敬神祭祖,
沒想到因而吵到鄰居安寧,經過勸導伊亦儘速改善,以免吵
到鄰居,今警局開出罰單,處罰1,500元,伊覺不妥,因已
盡量改善,為何要罰?
三、本院查:
㈠按製造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甚明。所謂公眾,係指不特
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倘行為人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係妨害公眾
安寧。又法文所稱之噪音,則係為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
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
之聲音,為人飼養之動物所發出之叫聲,倘已妨害他人生活
安寧,自屬此所稱之噪音。
㈡經查:
1.檢舉人即異議人鄰居 劉蓓縝 於警詢時證稱:異議人於101年7
月2日起在行為地飼養家禽(約雞10隻、鴨5隻、鵝5隻、鴿5
隻),長期製造噪音,妨害公共安寧,最近一次發生於000
年0月00日5時許,實在令人難以忍受。
2.檢舉人即異議人有堂兄弟關係之 劉常發 於警詢時證稱:最近
一次於103年8月28日3時許,異議人在行為地,所飼養之家
禽,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實在難以忍受。
3.檢舉人即異議人鄰居 劉素珍 於警詢時證稱:最近一次於103
年8月15日1時50分許,異議人在行為地所飼養之家禽,製造
噪音,妨害公眾安寧,實在難以忍受。
4.檢舉人即異議人鄰居 張金蓮 於警詢時證稱:最近一次於103
年8月16日1時許,異議人在行為地所飼養之家禽,製造噪音
,妨害公眾安寧,實在難以忍受。
5.是見異議人在行為地飼養家禽(約雞10隻、鴨5隻、鵝5隻、
鴿5隻),長期製造噪音,妨害公共安寧,已造成附近至少
四名住戶提出檢舉,且上開四名檢舉者,均非異議人所指與
其有糾葛之劉禮發所提出。而衡諸我國民情,如非已逾合理
之限度,一般人多採息事寧人之態度,若非異議人所飼養之
家禽長期吠叫發出噪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已達令人不堪
忍受之程度,檢舉人及附近住戶應不致於甘冒得罪他人之風
險,或須至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之不便,而仍堅決報警究辦
之理。且依上開說明,僅需行為人有製造噪音而妨害公眾安
寧之情形,即得處以罰緩,無須先行經警勸導不聽始得罰鍰
,是本件事後雖經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出所於103
年9月25日開出勸導單,並載明「若未見改善成效,將秉公
依法開罰」等語,然異議人既有製造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之
情形在先,警局為上開所為,僅生促使其不得再犯之結果,
並無使其發生免責之效果,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飼
養之家禽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第3款規定為由,對異議人處以罰鍰自無不當。另原告
處分機關雖處以罰款1,500元,然查,本件異議人行為時年
齡已達77歲,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滿七十歲之人得減輕其處罰,茲審酌異議人飼養家禽動物
,對妨礙社區安寧程度,為警勸導後確實有大幅改善之情形
,且經警事後查察,亦無再犯之情形,足見其犯後態度確實
有改進(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3年12月4日中市
000000000000000號函),事後態度尚屬良好等情,認
原處分金額尚屬過高,應改以罰緩1,200元處罰為當,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孫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第72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十))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
,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