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561號
原   告  陳林玉雲
被   告  陳榮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非原告陳林玉雲
所簽發,亦非原告所簽名,原告為80餘歲之人,不識字亦不
會簽名,被告執該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103年度司票字第6179號),鈞院未查而准予對原告強制
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
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
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
度司票字第6179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本票裁
定影本為證,並經調卷查核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
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簽
發系爭本票,且不識字,不會簽名,被告執該系爭本票向鈞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3年度司票字第6179號),
鈞院未查而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因而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
票裁定影本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
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自無權請求原告支
付本票款,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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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中華民國)│││(新臺幣)│(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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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8月5日│WG00000000│陳林玉雲│1,000,000元│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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