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調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朱慶華
江三 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財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慶華前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
使用,其後於民國92年11月24日起未依約按時清償,迄今尚
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8,549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權)。又訴外人即相對人朱慶華之父 朱萍 於10
1年2月14日過世,相對人朱慶華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為
朱萍之繼承人,然相對人朱慶華竟將所應繼承遺產即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江三妹
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相對人江三妹單獨所有,相對人朱慶華
則完全放棄其得繼承部分。惟上開繼承分割登記屬無償行為
,且業已侵害聲請人系爭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向法院聲請調解,請求塗銷相對人於101年4月11日就
系爭不動產以繼承分割為原因所為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
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江三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
1年4月11日之繼承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
復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
三、經查,朱萍之繼承人除相對人外,尚有訴外人 朱慶玲 、朱慶
榮、 朱慶中 、 朱美櫻 等4人,且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分割
登記,亦係依朱慶玲、 朱慶榮 、朱慶中、朱美櫻與相對人所
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3年12月18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查。則該遺產分割協議經
撤銷、解除或終止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分割登
記自仍為有效。是聲請人今僅欲聲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
分割登記,卻未聲請撤銷該繼承分割登記所依據之遺產分割
協議,亦未以朱萍之其他繼承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顯不
可能達成合法、有效之調解協議。是依本件法律關係之性質
及當事人之狀況,本件顯有可認定調解無成立之望情形。爰
依前揭規定,駁回本件聲請人所為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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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內湖區│0000-0000│554.00平│272分之│
│碧湖段四小段│地號│方公尺│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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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部分: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權利範圍│
├──────┼──────┼──────┼────┤
│00000-000建│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內湖區│2分之1│
│號│環山路2段53│碧湖段四小段││
││巷10號│0000-0000地││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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