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8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845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歐陽巧芸 即即 歐陽芸卉歐陽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即寶華商業
銀行)簽立名為魔力現金卡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而向訴外
人泛亞即寶華商業銀行貸款使用,利息則約定按年息12%計
算。被告嗣自94年12月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新
臺幣(下同)178,000元未付。訴外人泛亞即寶華商業銀行
嗣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及登報,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再於99年1月13日將之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均不爭執
;其前夫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借款,惟前夫不願意負擔該筆
債務,被告獨自扶養小孩、租屋生活,無力負擔該筆債務,
希望原告得同意被告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為證,核屬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
,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
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即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
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而無力清償並非部分給付或分期給付之法定理由,被告分
期給付之請求,因當庭未獲原告之同意,本院尚難逕依其
請求許其分期給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