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曾學義 即中中商行
被   告  金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100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列「中中商行、曾學義」,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
原告當事人名稱為「曾學義即中中商行」,有10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而上開更正無礙
於當事人之同一性,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庸經被告之同
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起受僱於原告擔
任「全家新店文強店」之大夜班店員,負責挑出當日過期商
品及每天退貨商品,如未完成,則需由被告薪資中扣除,兩
造並簽立工作同意書,嗣被告於任職期間常無故遲到及曠職
,未完成上開工作,且須請他人代班,經被告於103年3月18
日請求伊給付薪資時,兩造並於當日簽訂協議書,依約被告
應負店鋪損失書報類638元、食品類1,060元、代班費4,455
元,合計6,153元,詎被告簽訂協議書後,迄今仍未清償,
爰依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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