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2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郭金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零
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定方式繳納簽帳消費款,
如未全數繳納,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5年8月23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39
,478元(其中38,885元為消費款本金、443元為約定循環信
用利息、15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
費等其他費用)未清償。另被告於94年4月4日向原告申請
辦理現金卡借款,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利
息,並應按期償還本息。嗣被告領用該現金卡後陸續持卡借
款,詎自95年3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1,803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上開欠款共41,281元
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81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表、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6至25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
主張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
既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並持卡簽帳消費及借款
,且仍有前開之信用卡消費款項及借款,合計41,281元迄未
清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1,28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