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五三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伊朗國人 布法克哈蜜得 (即BOLFAKKEHHAMID)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書狀中記載被告布法克哈蜜得(即BOLFAKKEHHAMID,下同)之住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六樓」,惟經本院依址送達訴訟文書後,業經「遷移」為由而遭退回,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嗣經本院囑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後,亦經該分局函覆被告布法克哈蜜得已經搬離該址,但不知搬往何處,有該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中警分刑字第○九一○○三一八五一號函及所附調查資料存卷足佐。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當庭裁定命原告補正前開欠缺之事項,惟原告迄今亦未補正,有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存卷足佐。又原告復未聲請公示送達。
三、茲原告逾期既未依限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B書記官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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