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重訴字第二五九六號
原告萬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陸萬叁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被告在台船運業務之總代理,被告委任原告處理與運送有關之業務,並承諾支付相當報酬,原告為履行前開委任契約陸續為被告向各拖車、倉儲業者支出代墊費用,連同原告應向被告收取之報酬總計達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詎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款項,被告均不置理,乃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前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委任契約一份、委任報酬明細一份、代墊費用明細一份、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費用之函文一份、基隆港務局核准船務代理公函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契約一份、委任報酬明細一份、代墊費用明細一份、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費用之函文一份、基隆港務局核准船務代理公函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法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代墊款總計一千四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